解读足坛“假赌黑”(上):俱乐部的旧账,怎么算才公平?

2026年1月29日上午,中国足协公布足坛反赌扫黑第二批处罚结果,依照《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准则》(后简称《纪律准则》)等相关规定,对有关涉案俱乐部及人员做出行业处罚。这是本轮行动第二批大规模的行业处罚名单,首批名单已于2024年公布。

这张罚单相比上一张处罚力度更重、波及范围更广。共73名从业人员被终身禁止从事任何与足球有关的活动(后简称“禁足”),其中包括因贪腐已被判刑的前国足主帅李铁和前足协主席陈戌源。与第一批名单不同,本次处罚中出现了针对俱乐部的处罚,有13家职业俱乐部被扣除联赛积分并罚款,这也是处罚公布后行业最关注的部分。

2024年的足球职业联赛“假赌黑”问题专项整治行动新闻发布会上,曾提到先后涉案的中超、中甲、中乙俱乐部球队共41支。本次名单中受到处罚的俱乐部仅有13支,被处罚球队皆为现役中超、中甲球队,未涉及更低级别联赛俱乐部和已解散俱乐部。

名单本身没有公开案件的具体信息,《纪律准则》中对处罚条例的表述相对模糊,因此在有关第二批名单的讨论中,出现了关于“罚得轻了”“罚得重了”“根据什么罚的”等诸多困惑。

《在场外》联系了四位在体育法行业执业多年的律师来集中解惑,其中有律师也代理过禁足球员的案件。现经由整理编写成本文。因篇幅较长分为上下两部分,(上)为俱乐部相关问题。

撰文丨万语

编辑丨张钦

律师介绍

贾晓海: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FIFA注册经纪人、中日注册律师,2023年4月曾代理某中超球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前期,2024年3月代理某经纪人行贿罪一案前期。

栾筱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公司与并购法律事务部委员、盈科武汉文体委员会秘书长。曾代理某足校处理培训补偿、注册、交流、转会等案件。

刘驰:中国及美国纽约州执业律师,现任亚足联职业俱乐部准入审核委员会主任,曾任国际足联道德委员会裁决委员会委员。代理和审理过多个国内外操纵比赛和反兴奋剂案件,包括审理2018年和2022年世界杯主办国申办操纵案,作为唯一中国律师与国际律师团代理孙杨取得国际泳联无兴奋剂违规决定。

李飞(化名):曾代理2024年首批禁赛球员案件。

问答详情

为什么在此次俱乐部处罚名单中,只有目前仍在中超、中甲联赛的球队受到处罚?

贾晓海:不处罚非中超/中甲球队的关键原因在于处罚手段适配性的一个原则,本次以扣2026赛季积分为核心惩戒,该手段仅对现役中超/中甲俱乐部有效。非该级别球队要么无积分可扣,要么处罚对顶级联赛秩序影响有限,与整治核心目标不符。再者,涉案多为2016-2018年历史违规,当前仍在中超/中甲的俱乐部是历史违规主体的延续,处罚其可实现“惩戒历史行为+警示未来”为目的。部分中乙或业余球队虽涉案,但按《纪律准则》,其违规情节、涉案金额未达本次梯度处罚标准。

栾筱艺:只有现存的职业俱乐部才能承担“扣分”这个处罚,有一些俱乐部解散或失去了职业联赛的注册资格,自然无法受到行业的处罚,处罚也不会具有可执行性。

如果涉事俱乐部已解散,足协还能够追究该俱乐部的责任吗?如果可以,如何追究?

贾晓海:涉事俱乐部解散后,足协仍可追究其历史责任,不因解散/注销而豁免;追究方式以穿透主体、追溯关联、精准惩戒为主,核心是落实责任不因解散而终止原则 。

俱乐部解散通常是退出足坛、停止运营,但如未完成公司法人注销/破产清算,其法人主体依然存在,足协可按《纪律准则》正常处罚。即使主体注销还可以追溯关联主体:对实际控制人、股东、高管等直接责任人,按《纪律准则》第73/74条等处以终身禁足等个人处罚。

栾筱艺:对已解散的俱乐部采取一些行业处罚(罚分等)是不现实了,但对涉事人员的禁足处罚还是可以的。足协及其下设委员会的管辖权主要限于在足协注册的会员单位、俱乐部和个人。只有相关主体处于注册/在册状态时,足协才具备对其进行管辖的法定权限。

我们曾提交过一家中乙俱乐部的立案信息,足协纠纷解决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因就是因为这家俱乐部没有过当赛季准入,也就没有在足协注册。我们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去主张自己的权利提出诉求,比如说去CCAS(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在CCAS经过裁决的案子是有法院的强制执行力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也确实拿到了胜诉的裁决书,但一家俱乐部的解散,往往伴随着有很多债务问题。所以即使拿到一纸判决,也有可能没办法执行,就没有太多现实的意义。

从施行角度,您认为对于已解散球队如果没有办法做实质性的处罚(扣分、罚款等),是否有空间可以做名义上的判决

栾筱艺:目前的制度并未设定重新评定或撤销既有奖项等这类处罚措施,从而缺乏相应的制度基础来实施此类处理。从制度角度看,未来可在相关文件中增设前瞻性条款。例如,对于已解散但可能以相同经营主体或变更名称后再次进入体系的俱乐部,可将其过往尚未被追究的事项纳入重新评估的考量,并将此类情形作为其重新准入的约束条件之一,以提高制度闭合性与追责效果。

《纪律准则》关于处罚的条款较为模糊,未明确规定与违法违纪行为对应的处罚方式,那么中国足协会依据哪些因素确定对涉事俱乐部和涉事人员的处罚情况?

贾晓海中国足协确定处罚时,核心是在《纪律准则》框架下,按案金额、情节性质、社会影响、配合度、整改成效五大因素分档裁量。

在海港和梅州具体案例分析,从他们的涉案金额分析,应该是不正当交易金额越高,处罚越重(如申花/津门虎涉案金额大,扣10分罚100万;梅州客家金额小,扣3分罚20万)。

另外,足协在考虑处罚力度的时候,还会从情节与性质考量:主动策划/多次违规/涉核心赛事(争冠/保级)处罚更重;被动卷入/管理失察/偶发违规则从轻(如海港为管理失察,梅州为情节较轻)。第三就是考虑社会影响:引发舆论强烈负面反响、损害联赛公信力的,加重处罚;影响局限、未引发广泛争议的,从轻处理 。

其它的因素还包括配合调查与整改,如果涉案方主动自首、提交完整证据、积极整改、补缴违规所得的,可作为从轻情节;拒不配合、销毁证据、阻挠调查的,从重处罚。还有就是要考虑是否有过往记录:屡犯/累犯顶格处罚;初犯/无不良记录可酌情从轻。

有媒体人称这次天津津门虎和上海申花被罚10分,是因为这两家俱乐部在2013年曾被罚分。中国足协的纪律委员会做处罚时,会将涉事俱乐部的“前科”考虑在内吗?为什么天津津门虎比上海申花多违反了一条纪律准则,但两家俱乐部受到的处罚相同?

贾晓海: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做处罚时会考虑“前科”,这是裁量中“情节性质”的重要组成,津门虎与申花虽涉条款数量不同,但因核心违规性质一致、前科+社会影响均达顶格,故处罚相同。

《纪律准则》第二条(公正处罚)、第五条(过罚相当)明确,可结合过往违规记录、情节性质、社会影响综合裁量;严重违规(如“假赌黑”)的“前科”会被重点考量。

2013年申花/津门虎(原泰达)均因假球被罚6分+罚100万,属同类严重违规前科;本次再涉不正当交易,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累犯从重,叠加涉案金额大、社会影响恶劣,触发顶格处罚(扣10分+罚100万)。

两家均被认定为严重组织化不正当交易,属顶格处罚情形,这是处罚相同的根本。但是条款数量≠处罚量级:津门虎多一条“严重违背公平竞赛精神,引起恶劣社会影响”,但申花的违规时间跨度更长(2015-2021年),两者在“情节与社会影响”上已达同一顶格,多一条条款不改变顶格结果。所以最终足协按“涉案金额、情节性质、社会影响、配合度、前科”五大因素综合分档,两家在核心裁量维度均为顶格,故最终处罚一致。

栾筱艺:“前科”会是一个考量因素,但时间跨度已经非常长,不单纯的因为历史问题,而是综合多方面因素的结果。被罚10分既与他们在2013年及之前的历史有关,也与近年来持续存在的违规行为及当前“假赌黑”的处理力度有关足协的处罚依据是公安、司法部门移交的案件材料,不管违反的纪律准则多少,其情节、后果均符合顶格处罚的标准了。

山东泰山和河南都曾在2013年被处罚,今年河南比山东泰山多违反了《纪律准则》第48条,为什么河南被罚款的金额比山东泰山少?

栾筱艺:一定是基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涉案金额的综合判断,山东泰山的违规行为贯穿多个赛季,涉及俱乐部管理层的系统性违规,加之孙准浩、金敬道等窝案,可能就出现了罚款上的差异。

今年被处罚的俱乐部中,只有天津津门虎和青岛海牛违反了《纪律准则》第73条,即比赛过程及结果中出现了“消极比赛、默契球或利用比赛赌博”。国内和国际对消极比赛和默契球的定义有哪些异同?

贾晓海:国内与国际对消极比赛、默契球的定义核心一致,均指向故意影响比赛进程/结果以谋不正当利益,都归入比赛操纵范畴;差异集中在术语表述、认定侧重、处罚衔接三方面,中国足协更强调社会影响,国际足联/欧足联更侧重接轨法律与全球监管。比如国内(中国足协第73条):并列“消极比赛、默契球、利用比赛赌博”,突出严重违背体育道德+恶劣社会影响,认定更关注行为外观+社会反响。而国际(FIFA/UEFA)统称比赛操纵(Match Manipulation),定义更细化,涵盖故意输球、消极表现、裁判违规、外部干预等,强调主观故意+利益关联 。

《纪律准则》第73条规定的处罚是“(一)取消比赛结果;(二)其他处罚”,为什么今年的处罚决定中没有“取消比赛结果”一项?

栾筱艺:从规则层面来讲,(“前款各项处罚可以独立或合并使用”)就说明了73条的处罚是一个“可以”的选项,并未是“必须”执行的“刚性处罚”。纪律委员会可以决定是否需要做出“取消比赛结果的处罚”。从现实层面来讲,取消比赛结果的副作用太大了。联赛毕竟是一个积分制的循环系统,取消后会进而牵连到所有与这两个队伍有过比赛的其他俱乐部的利益,需要维护联赛的稳定性与连续性。此外,扣分加罚款的处罚可能已达到了惩戒与警示的作用。

《纪律准则》第74条提到了“不正当交易行为”,国内和国际对“不正当交易行为”的定义有哪些异同?

李飞:国际足联对于此类的规定不在纪律准则,而是在FIFA Code of Ethics(道德准则)中,关联条款包括第21条Offering and accepting gifts or other benefits (概括来说, 严格限定合理送礼和收礼的范围,例如不能价值过高、不得存在利益交换或利益冲突等)和第28条(Bribery and corruption)。

其中, FIFA道德准则第28条和中国足协第74条的主旨是一致的,核心均是禁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进行的行为。如果要严格抠字眼的话,FIFA规则列举了 “accept, give, offer, promise, receive, request or solicit”(接受、给予、提供、允诺、索要等), 而我们的规则概括为 “交易”,考虑到利益无论是输送还是接收, 在此类行为中是与不正当目的伴生的, 所以两者没有实质区别。

条文中的定义是违背体育道德、丧失体育精神。为谋取不正当比赛成绩或不正当利益进行不正当交易的,通俗点说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权钱交易。国际和国内定义基本一致,核心是“为了不正当利益,通过非竞技手段影响比赛过程或结果”。

《纪律准则》第73条中的“消极比赛、默契球或利用比赛赌博”,与第74条的“不正当交易行为”,在概念和实际应用中会有重合的部分吗?这两条规则的覆盖面分别是什么?

李飞:第73条的违背体育道德通常指向某些具体场次, 例如针对某场比赛的假赛行为。而第74条并不限定该情形, 比如说在没有比赛的情况下 “拉拢关系”, 以便于后续 “行方便”。

栾筱艺:在概念上有明确的区分,73条的核心行为是操纵比赛进程或结果,是聚焦于比赛本身的一个公正性。74条的核心行为是进行利益交换,是聚焦于可能会触犯刑法的非法场外交易。在实际应用中,这两个条文常常同时适用,也会存在重合的情况,比如在进行不正当交易之后,然后就会在比赛中有“消极比赛、默契球或利用比赛赌博”的行为。

国内和国际是如何定义操纵比赛的?

栾筱艺:国际和国内定义基本一致,核心是“为了不正当利益,通过非竞技手段影响比赛过程或结果”。涵盖范围也都包括受贿、赌博关联等行为。但国内在纪律准则中明确了“消极比赛”“默契球”等行为,FIFA则统称为“操纵比赛”。

中超有16支球队参赛,本次处罚中共有9家中超俱乐部被处罚,2013年的处罚决定中共有6家中超俱乐部被处罚,这种大规模处罚该能否在行业内起到警示作用?

贾晓海:短期来看,大规模处罚已形成强震慑,全行业清晰看到红线,警示效果显著。但是长期是否能够让警示长久持续,关键在制度落地与司法常态化,否则易重蹈“整治—反弹”的反复循环。

栾筱艺:这次的力度确实是很大的。这次处罚不仅针对个人,还对13家俱乐部进行了扣分和罚款 。 这种“全覆盖”式的处罚确实更为严格,这会迫使投资人和管理层必须建立内部合规防火墙。这种痛苦的“刮骨疗毒”短期内会让人觉得联赛很乱,但却是重建秩序的必经之路。

本次反赌扫黑已是近20年内中国足坛第二次大规模的行业内整顿,为什么会频繁发生类似的情况?

刘驰:首先要澄清一下,如果20年内第二次就不能说是频繁发生,只能说每一次都伤筋动骨。 我在国际足联和亚足联开会,跟一些欧洲和日韩足球协会高层交流的时候就感到这两次整顿的影响。 2015年在国际足联道德委员会作为亚洲唯一委员任职并开会时,有国际足联高官悄悄地问我中国准备申请2030年世界杯主办权是否属实的时候,你能感受到世界足坛对于中国足球的期待,以及我们像当年申办北京奥运会成功那样的兴奋和骄傲。在亚足联开会,跟日韩足协高层聊天时,有时也会涉及为什么中日韩三国职业联赛开始的时间大概同时,但是为什么30年之后却天上地下,特别是一些他们之前经常合作的中国足协高管怎么都进去了。 他们一方面很客气地说中国一定能够解决这其中的问题并且再次振兴,但实际上我知道他们内心比谁都高兴,因为少了一个最强劲的竞争对手。

栾筱艺:我认为主要有三个原因: 一是犯罪成本低与收益极高的不对等。过去很长一段时间,踢一场假球或通过引援吃回扣的收益动辄百万千万,而监管手段相对滞后。 二是管办不分留下的权力寻租空间。当规则的制定者、执行者和监督者是同一拨人时,内部的“攻守同盟”很容易形成。 三是法治观念的淡薄。很多从业者把“江湖规矩”凌驾于法律之上,认为送钱、打默契球是“人情世故”,直到手铐戴上才意识到这是犯罪。

(潘千一、刘天谕、王希宇对本文亦有贡献)